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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產文章
 
能否以患有「躁鬱症」為由要求解約?
2011/04/21
住展房屋網 (2009-12-25)

住展房屋網提供


合約簽訂後,消費者不能以自己患有「躁鬱症」要求與建商解約。
一名林姓工程師到台中中港路看屋,一口氣訂了四戶價值千萬的豪宅,並已分期繳款五百多萬元,事後反悔,以自己患有「躁鬱症」要求與建商解約,但法院認為,林某雖經診斷為「躁鬱症」,但他在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並未「喪失」正常之意思能力,判決林姓工程師敗訴。

林姓工程師是在九十六年四月帶太太及二個小孩去逛街,當時亂逛亂看,逛到喬立建設在台中市中港路的「喬立月河」建案銷售中心,林和銷售員在看樣品屋,太太則與兩個小孩在休息室,不久,林告訴太太說他已訂了四戶,並以刷卡方式支付五十萬元定金。


原先預購四戶改為一戶


林太太認為先生當時是因為情緒不穩才會狂買,後來他們多次與建商協調,將原先預購的四戶改為只買一戶,雙方簽約後,林也分期支付五百多萬元屋款,但後來又再反悔不想買,要求建商解約退款或減少違約金,因建商不肯,雙方於是打起官司。

林姓工程師表示,他患有嚴重躁鬱症狀,建商銷售的房屋價金每戶達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,他根本無資力購買四戶預售屋,他在簽約之際精神狀況未若常人,已屬精神錯亂程度,依民法第75條規定,他於買賣契約訂立時之精神狀態「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情形」,本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。


意識清楚契約仍然有效


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指出,民法第75條所指的「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情形」規定,應從嚴解釋。所謂無意識,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;而精神錯亂,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「喪失」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,均必須於「行為當時」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,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其意思表示無效。林姓工程師雖經診斷有「躁鬱症」,但醫院的病歷顯示林之意識清楚,其所罹患「躁鬱症」病症尚無「喪失」正常之意思能力。

法院認為,林姓工程師訂購四戶房屋後,經與建商協調退戶,曾多次重新開立訂購單,最後僅就其中一戶簽訂買賣契約,林並攜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閱,在簽約一年後,夫婦二人還向建商要求變更室內設計,顯見買賣契約是經雙方多次磋商、協調始簽立,自屬深思熟慮後所為,並不是林姓工程師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意思表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