繼承與夫妻聯合財產之分配問題
2004/03/04
繼承與夫妻聯合財產之分配問題
摘自:黑秀討論區-法律專區 作者:【黃珊珊】 時間:2004-03-04 上午 10:32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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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法院最近有一判決(86年第1950號)指出: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他繼承人間,既達成由配偶行使半數財產請求權,稅捐機關及應加以審查, 台北市國稅局雖承認依財政部解釋被繼承配偶應分配的剩餘財產,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, 但卻以繼承人未提出財產分配表駁回被繼承人配偶的請求,乃互相矛盾,依法判決國稅局敗訴。
說明如下:
1、 這件判決牽涉到一個問題,也就是一般人死亡後,被繼承人包括配偶及其他繼承人時, 配偶依民法第一Ο三Ο條之一規定,有剩餘財產請求權。
民法第一Ο三Ο條之一規定: 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,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雙方剩餘財產差額,應平均分配。」
此乃我國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規定,如夫妻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,則均適用聯合財產制之規定, 聯合財產之夫妻一方均具有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。
2、 一般而言,我國民法親屬篇將妻之財產分為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, 妻之特有財產所有權均屬妻所有,而妻之原有財產及夫之財產共同組成聯合財產,但各保有所有權(民法第一Ο一七條)。 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,如無法證明原有財產則視為夫妻共有,均屬聯合財產之一部份。 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(包括離婚、配偶死亡、婚姻無效、撤銷、改用其他財產制), 夫妻得將各自之原有財產自聯合財產中加以分離,再從各自之原有財產中取回婚前之原有財產, 則婚後所增加之各自原有財產,扣除夫妻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後,即為所謂「剩餘財產」, 而夫妻均有就剩餘財產要求一半的權利。
3、 舉例說明: 甲夫結婚前有五十萬元,乙妻結婚前有十萬元, 結婚時乙有嫁妝二十萬元,約定為乙之特有財產, 甲、乙結婚時年後,財產合計增至一百五十萬元(不包括乙之特有財產嫁妝二十萬元), 則甲、乙離婚時,甲得取回五十萬元原有財產,乙得取回十萬元原有財產, 則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六十萬元,剩餘財產即有九十萬元, 甲、乙雙方均可要求剩餘財產之一半及四十五萬元(不論何人名下)。
但如果因配偶死亡而導致聯合財產關係消滅,則又衍生出繼承題, 一般而言,配偶之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」不因為配偶死亡而消滅, 亦就是說,以上開例子看: 甲夫及乙妻如有丙、丁二子, 甲夫死亡時,乙妻得主張雙方財產中有一半即四十五萬元為得之財產, 亦即甲之遺產(假九十萬元係甲之存款)僅有存款一半四十五萬元, 再加計甲之財產五十萬元,合計為九十五萬元為遺產,再由乙、丙、丁繼承。
5、但前開所述之「剩餘財產分配權」僅為一種請求權, 如所有財產都在甲的名下,而乙又未主張此種權利,則丙、丁亦可主張共同繼承所有存款。 因一般遺稅額甚高,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主張,將可節省不少遺產稅, 有時因而導致母子交惡,因剩產分配請求權勢必造成遺產減少, 為人子女應體恤母親養恩,及陪伴父親走過人生路途此亦本為母親之權利, 為求節產稅額來看,何樂而不為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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